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清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4年度執強字第66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父親病危住院,我於執行當天有攜帶金錢欲聲請易科罰金,但遭拒絕,為此,希望能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讓我可以照顧父親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清源於民國104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受刑人於105年1月7日到案執行本案時,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均屬累犯,應認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爰就前揭罪刑,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之執行筆錄、點名單諭知之內容無誤,且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日 彰檢宏執強 104執6639字第501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可參,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前於86年間、89年間
、90年間、95年間、96年間、99年間,曾因竊盜、收受贓物、搶奪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因此,受刑人確實有執行檢察官所指的多次財產性犯罪前科,由此觀之,受刑人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敵對意思甚高,而執行檢察官不讓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已經闡述甚詳,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尤其本案構成累犯,顯見前次刑之執行,無法達到特別矯正之效,核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雖以其家庭生活狀況,希望能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但
本院委請員警至受刑人住處查訪,查訪結果略為:受刑人平時雖與家人同住,但沒有固定的職業,且其父親身體狀況正常,並未有任何住院病危之情形,而受刑人平時亦未特別照顧其父等情(見本院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2月2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查訪紀錄表),難認受刑人所言為真,是以,本院無法依不真實之陳述,審認受刑人是否真心悔悟,而無入監服刑之必要,難認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
㈣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受刑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洵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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