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光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光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光立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華南 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0年5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 蘇美珍 佯稱:其為李姓員警,蘇美珍之銀行資產遭凍結,要求蘇美珍將錢存至方光立上開帳戶 云云 ,致蘇美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南和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000元至方光立上開帳戶內,騙取該款項得手。嗣蘇美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方光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被害人蘇美珍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之情(見本院卷第14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為請家人代為查詢匯款紀錄,故有將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後來其於100年
5月27日要使用放置在背包內之存摺及金融卡時,才發現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隨即於當日下午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掛失,其並無將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不詳人士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二、經查:㈠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請,且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5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被害人蘇美珍佯稱:
其為李姓員警,蘇美珍之銀行資產遭凍結,要求蘇美珍將錢存至被告上開帳戶云云,致被害人蘇美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南和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8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騙取該款項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1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蘇美珍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甚詳(見警卷第7、8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頁),自屬真實,顯見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被害人蘇美珍詐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為請家人代為查詢匯款紀錄,
故有將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係陳稱:「(問:對方為何有你提款卡的密碼?)我不曉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就金融卡密碼如何外洩一節,前後說詞不一,誠有疑義;再者,現今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合而成,難以憑空猜測,而密碼與金融卡應分開放置、勿將密碼註記於金融卡上,均屬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除申請開立上開帳戶使用外,另有恆春郵局之帳戶(見本院卷第36頁),此理自應熟知,然其卻辯稱:其係將密碼抄寫於金融卡上云云,已與一般常理相悖;又被告既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在其持有時遺失,且上開帳戶係作為其從事網路拍賣之匯款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36頁、第35頁背面),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自屬極為重要之物,縱其有抄寫密碼於金融卡上,使家人代為查詢匯款紀錄之需要,衡情亦應於取回金融卡後,立即將金融卡上之密碼塗銷,以避免遭不詳人士冒領,故被告於自家人取回金融卡後,是否仍有容任密碼留存在金融卡上之可能,非無疑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因其寫有密碼之金融卡遺失,詐騙集團成員才會得知密碼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係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其於發覺遺失後並有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36頁背面),並提出通聯紀錄1份為證(見警卷第19頁)。然依據一般人存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習慣,通常均會將存摺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卻陳稱:其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起放置在背包中,致一併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36頁),已與一般常情相違,且經質以前揭背包是否亦同時遺失,以及該背包內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外,有無其他物品遺失時,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僅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至於背包及背包內之其他物品均無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36頁、第36頁背面),則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背包及該背包內之其他物品,既然均未遺失,則同樣裝放在該背包內之存摺及金融卡,又豈會無端遺失?誠有疑問;再者,被告固提出通聯紀錄1份,以證明其確有因事後發覺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之情,然前揭通聯紀錄,僅足佐證被告有與華南商業銀行通話,至於通話內容,猶屬未明,且經本院就被告上開帳戶是否有申請掛失之紀錄一節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函覆:「於本行未有辦理掛失紀錄」等語,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月7日營清字第1010006426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已難採信;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詐得金額,故詐騙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其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將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騙集團成員不至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係願購買或承租帳戶以供己詐騙使用,是以,本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從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他人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五專後2年肄業等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00年3月所申請開立,被告復有申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屬實(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36頁),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上情尚難諉稱不知,據此,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逕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被害人蘇美珍之通聯紀錄,以
查明詐騙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然本院於審理時,距被害人蘇美珍遭詐騙之日期即100年5月20日,已逾調閱通聯紀錄之6個月期限,殊無調查之可能;再者,本院所審理者為被告是否有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至於向被害人蘇美珍自稱為李姓員警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何,實與本案無涉,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犯後猶砌詞飾卸,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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