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陳秀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福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福順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鄉○○○路與水防道路口時,因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陳秀香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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