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10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鍾玉蓮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中午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連路與大連路25巷口時,明知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本應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0.5公尺而停等紅燈,適有 吳柏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後右轉瑞光路,而雙方因各有前開疏失,致吳柏緯所騎乘機車右側擦撞鍾玉蓮所騎乘機車車頭,吳柏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橈尺側挫傷脫位之傷害。鍾玉蓮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柏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鍾玉蓮於101年6月28日上午11時30分本院行審判程序期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案卷第25頁、31頁至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玉蓮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連路與大連路25巷口時,進入該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0.5公尺而停等紅燈時,與告訴人吳柏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柏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橈尺側挫傷脫位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被告鍾玉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二十張在警卷可佐。本件經檢察官至車禍到場履勘,經檢察官命被告擺放當時停等紅燈時之機車位置,並觀該機車所放位置,車頭已進入該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0.5公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偵卷可稽,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駕駛機車直行,號誌是綠燈,正要右轉瑞光路回家,到該交岔路口始看到被告,來不及就撞到被告機車左側等語在卷。因此,被告應係行駛進入黃色網狀線而靜止停等紅燈,瞬間適逢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並擬穿越該路口後右轉瑞光路,故造成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擦撞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之事實,堪以認定。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科技進步,以機械為動力之車輛對於社會大眾生命、財產安全雖足以形成高度之風險,然考量社會文明、交通便利等更大利益,現代社會對於從事該等危險之行為均仍予容許,並於規範上賦予從事之人以較高之注意義務而控制其風險。質言之,從事駕駛動力機械車輛而與不特定社會大眾共同使用公共道路之交通行為,原具有高度危險性,除應遵守相關一般性安全規範外,並應就具體情形諸如行駛途中所遇特殊主、客觀狀況等條件,注意與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互動關係,尊重他人權益與反應能力,提高注意、避免從事昇高風險之行為以降低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本件事發之路口為設有黃色網狀線,已如前述,被告鍾玉蓮自不得在設置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注意,於停等紅燈時將所騎乘之機車進入該網狀線內,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足徵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不因告訴人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規情節,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吳柏緯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則被告鍾玉蓮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柏緯受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鍾玉蓮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鍾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鍾玉蓮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同有過失,本件車禍造成被告、告訴人均受傷害之結果,被告未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告訴人受傷情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案發後均未對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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