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義豐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義豐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義豐目前任職浤陽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領有租屋補貼每月4,000元及殘障補助4,700元,合計每月收入約31,700元,需扶養配偶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約31,164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36,592元,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面談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縣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租賃契約、機車行照、戶籍謄本、薪資切結書、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命令、資產管理公司催繳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查聲請人之協商申請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