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16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逢甲蘭夏養生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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