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16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逢甲蘭夏養生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