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曾琨勝 (原名: 曾緯明
被   告  杜瑀薰 (原名: 杜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琨勝以被告杜瑀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2年12月25日向原告訂立汽車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曾琨勝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1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74,220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杜瑀薰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74,220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考量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暨兩造經濟狀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為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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