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610號
原 告 張賜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士峯 即 洪子雄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