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31號
原   告  葉燕琴
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列載「被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頁至第22頁反面),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友誠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政相關資料,查詢結果係「查無資料」
,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友誠之當事人能力及
其住居所,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嗣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友誠之戶謄或登記資料,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6頁及反面)。
前開裁定已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固於106年11月17日補正被
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惟逾期
迄未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友誠之戶謄或登記資料,亦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