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施順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11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施順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已開罐強力膠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順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24日18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
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參。
㈢經警當場查獲已開罐強力膠1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
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扣案之已開罐強力膠1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