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黃琮蜂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
頁反面)。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號對面處,因訴外人 李旭炎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自用大貨車停在路邊卸貨造成死角,使被告起駛時未讓
後方直行之由訴外人 楊家羚 駕駛、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便自右方轉出,進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為184,855元(維修之工資費
用為115,639元、零件為254,676元,並經折舊後為180,31
1元,再扣除李旭炎業已支付之111,095元),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車損照片、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發票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27頁),復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準備起步,看了車內之照後鏡及左照
後鏡並且還有將頭伸出被告車輛外往後看都沒有看到後方
有車輛,伊才將被告車輛轉出來道路,結果後方系爭車輛
直行過來,被告因閃避不及就不小心擦撞到直行之系爭車
輛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處起駛前,依前揭規定,
本應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未依規定禮讓系爭車輛通
行,致與楊家羚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調查表、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至58頁),足見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未依規定優先讓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因損害
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
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
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295,950元(零件費用為254,676元,折舊後為
180,311元、工資費用為115,639元)等情,有大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廠
,有行車駕照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4年9月3日,已使用8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92,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15,639元,維修費用共計為
307,665元(計算式:115,639元+192,026元=307,665
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07,
665元為必要,扣除李旭炎業已支付之111,095元(見本
院卷第40頁),原告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184,855元未逾
上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應於106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8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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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4,676×0.369×(8/12)=62,6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4,676-62,650=19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