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62號原告 王尚達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被告 王榜榮
王曾咏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再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請求人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文件、印章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印章各有所有權,則請求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各文件、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之,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遭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核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建物所有權狀並無交易價額以資衡量,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共計2張,每張各有所有權,訴訟標的即屬各別,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復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之,又本件原告之訴訟利益單一,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