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盛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盛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盛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盛源犯如附表所示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1、3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10月23日之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4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參酌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供稱: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7月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25號111年12月29日同左112年2月1日編號1、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攜帶凶器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10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號111年5月18日同左112年6月16日3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35號112年7月14日同左112年8月23日4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本件檢察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111年12月1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2、467號112年7月12日同左11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