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19號原告 洪嘉均 (住所詳卷)被告 李沛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法院除認為有必要而得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外,並不經言詞辯論,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此,上開條文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此時自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情形,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在案,而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證明,且依上開刑事判決可知,原告非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縱認原告為被害人,其於該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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