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彥 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民國112年10月24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於有期徒刑部分為2年5月(計算式:8月【附表編號1】+7月【附表編號2】+4月【附表編號3】+10月【附表編號4】);罰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計算式:15000元【附表編號2】+30000元【附表編號3】),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8月111年11月27日(聲請書載為26日,應予更正)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112年3月13日同左112年4月12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9月24日高雄地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112年3月6日同左112年4月14日3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24日至111年7月4日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112年6月15日同左112年7月28日4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10月112年3月15日(聲請書載為14日,應予更正)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112年6月20日同左11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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