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銀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銀樹因故不滿黃○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崗山仔老人活動中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活動中心內、外,接續以「這個垃圾人」、「垃圾而已」、「垃圾人啦你」、「胎歌(即骯髒之意)人」等語辱罵 黃登科 ,足以貶損黃登科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科所述相符,並有蒐證影像檔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前
揭辱罵告訴人「這個垃圾人」、「垃圾而已」、「垃圾人啦你」、「胎歌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不知控制情緒,率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