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偵字第94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因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2樓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鎮○○路600之1號之 劉興泰 租屋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