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駕駛
訴外人 江寶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花蓮縣○○
鄉○里村○里路○○○路口前(台九線198.9K),因紅燈逕
行左轉未注意直行來車而撞擊訴外人乙○○所駕駛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有損傷,經維修後,原告共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65,390元(工資費用10,000元、烤漆7,200元、零件
費用48,190元),經修車廠以9折折扣後為58,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亦未闖紅燈,
被告於肇事時係嘉里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彎的第4部車輛,
且當時確實依左轉綠燈號誌指示左轉福德路,惟被告左轉行
進中號誌變換,詎訴外人乙○○竟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闖紅
燈搶快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顯有過失,被告並無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且被告就員警
所開立之罰單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交抗字第1191號),則訴外人乙○○未依號誌指示,且
未於行進中號誌變換時,禮讓已左轉行駛至嘉里路由北往南
方向外側車道之被告,顯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
失?訴外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審
酌如下: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車禍肇事時,訴外人乙○○係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沿花蓮縣○○鄉○里村○里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
而被告則係駕車沿嘉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嘉里路、福德
路口處左轉福德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又觀諸上開肇事路段號誌時相表,嘉里路與福德路口為二時
相三色行車管制號誌,嘉里路北上號誌從綠燈90秒開始倒數
,嘉里路南下圓形綠燈號誌於64秒開始倒數,福德路之號誌
,從紅燈99秒開始倒數,該路口之號誌變化依序為:①嘉里
路北上左轉福德路時制早開(綠燈倒數至70秒前)可左轉(
有左轉綠箭)及直行,此時該路口南下紅燈。綠燈倒數至70
秒時,左轉綠箭燈消失,可直行,不可左轉福德路,此時該
路口南下紅燈。綠燈倒數至65秒後嘉里路南下北上均綠燈,
不可左轉福德路;②嘉里路綠燈時制90秒、黃燈5秒、紅燈2
秒(全紅清道)、紅燈27秒(以上總計124秒);③福德路
紅燈97秒、綠燈20秒、黃燈5秒、紅燈2秒(全紅清道)(以
上總計124秒)等情,此有花蓮縣政府98年5月12日府警交字
第0980072075號函所附花蓮縣花蓮市○○鄉○里路○○○路
口號誌運作週期一覽表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
交聲字第181號卷第27-28頁)。則依上開路段時相表之變化
可知,嘉里路北上路口號誌亮左轉綠燈(倒數90秒至70秒)
時,嘉里路南下路口號誌係亮紅燈,福德路東西向亦為紅燈
(倒數97秒至77秒),接下來5秒,嘉里路北上路口號誌左
轉綠燈箭號消失(即綠燈倒數70至65秒,此時福德路口號誌
為紅燈倒數77秒至72秒),只能北上,不能左轉,也不能南
下,而不能南下之原因,是為了讓前已左轉之車輛,得以在
該5秒內快速通過,以免妨礙南下的車輛,之後,嘉里路南
下號誌始轉為綠燈(65秒),此時,嘉里路北上直行仍為綠
燈,但禁止左轉,易言之,當被告駕駛車輛依號誌取得嘉里
路北上左轉福德路之路權時,嘉里路南下為禁止直行之狀態
,反之,當訴外人乙○○駕駛車輛自嘉里路南下取得直行路
權時,嘉里路北上已禁止左轉福德路口達5秒之久,故本件
車禍之雙方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乙○○與被告之肇事過失,
僅可能發生於其中一方違反號誌行駛之情形。
⑶次查,證人即在場之員警 徐廷維 於另案結證稱:當天伊是10
-12在該路口執行交警勤務,伊站在福德路口控制箱旁邊,
因為過年車流量很多,由南往北左轉福德路的車輛在行駛中
,伊看福德路號誌燈超過倒數75秒後就不能左轉彎,突然一
部車快速左轉彎過來,當時就只有那部車,伊看到一輛車子
剛由南往北方向的左轉車道很快速的要左轉,後來伊聽到撞
擊聲,與對向外側車道的車子發生撞擊,伊再趕快看福德路
的秒數,那時候是65秒,伊就通知派出所派人過來處理等語
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181號卷第19
頁),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沿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之行為,
係發生於福德路紅燈號誌倒數75秒至65秒之間,比對前開所
述系爭路口號誌時相之變化,被告駕車左轉福德路之行為,
當係發生於嘉里路北上綠燈號誌倒數68秒至58秒之間,此時
,嘉里路北上車輛,只能直行,不能左轉,是被告有未依號
誌行駛違規左轉之行為,堪以認定。
⑷被告雖抗辯其於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之左轉綠燈箭號時已
左轉等語,然查,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當時車
速約為30公里等語,可知其所駕駛車輛每秒行進距離約為8.
3公尺(即30000公尺3600秒),則按嘉里路南下二車道寬
度計約6.7公尺(參本院卷第2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計算,被告左轉時,僅需不到1秒的時間,即可通過本件車
禍肇事路口。又依原告到庭自承「...訴外人乙○○為嘉里
路南下外側車道的第一部車。」等語,及證人乙○○於警詢
中供稱:當時伊在停等紅綠燈,綠燈後伊就起步直行,對方
很快由對向車道左轉等語,可知訴外人乙○○當時應是南下
車道第一部車,其係於嘉里路南下綠燈亮起後,即起步往南
直行,並立即與被告左轉而來之車子發生碰撞;參以被告陳
稱伊為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第4部車等語,倘若被告所述
其係於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綠燈箭號時即左轉乙節非虛,
按被告之駕車時速,其於前述嘉里路南下直行方向變綠燈前
之5秒緩衝時間內(即三、㈠、⒉⑵所述),被告應早已完
成左轉行為,通過該路口並進入福德路,實無可能發生被告
車輛與嘉里路南下外側車道的第一部車(即訴外人乙○○所
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後相撞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非
可採。
⑸綜觀上情,被告駕車行駛嘉里路北上左轉福德路路口時,左
轉綠燈箭號已消失,被告原應依號誌行駛,不得再行左轉,
其卻違規逕行左轉,適訴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沿嘉里路
南下,見嘉里路南下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前行,兩車因而
相撞,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訴外人乙○○就本件車禍,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
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經查:
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原價為65,390元(其中
工資費用10,000元、烤漆費用7,200元、零件費用48,190元
),經修理廠折讓後,原告支出修復費用為58,000元,此有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6頁),則依
工資、烤漆及零件費用所佔全部修復費用之比例計算,原告
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關於工資部分為8,870元(計算式:
10000/6539058000=8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烤
漆費用部分為6,209元(計算式:7000/6539058000=62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部分則為42,744元(計
算式:4819058000/65390=42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⑵而系爭車輛係8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
車禍發生之日即98年1月止,已使用了11年餘,其汽車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查汽車烤
漆自出廠後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
烤漆,又使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
件之更換係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耐用年數已逾5年,依平均法其每年折舊率為六分之一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受損修理部分零件及烤漆之殘價為8,
159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9
53÷(5+1)=81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
分為8,870元,共計17,029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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