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天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被告張天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因鑑驗使用○.○一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同署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足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天旭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崑公園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實施強制戒治期間六個月以上,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固扣得透明晶體一包(毛重○.五公克,鑑驗使用○.○一四公克,驗餘毛重○.四八六公克),並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堪予認定,惟上開毒品,係被告施用時點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崑公園,向綽號「 阿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金所購買,未及施用即被警方查獲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供述一致之語可參,上開扣案毒品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本次毒品犯行所用,從而,本院無從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