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08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花田 少年史」盜版光碟壹套(共捌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光碟片一套」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共8片)」等字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盜版影音光碟、音樂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網路方式販賣盜版光碟,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散佈時間尚短,惟念其散布數量不多,且獲利不多,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花田少年史」盜版光碟1套8片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另被告販賣上開重製光碟所得之500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500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