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9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鑑驗使用0.0一四公克、驗餘毛重0.四八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崑公園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實施強制戒治期間六個月以上,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固扣得透明晶體一包(毛重
0.五公克,鑑驗使用0.0一四公克,驗餘毛重0.四八六公克),並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堪予認定,惟上開毒品,係被告施用時點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崑公園,向綽號「 阿文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金所購買,未及施用即被警方查獲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供述一致之語可參,上開扣案毒品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本次毒品犯行所用,從而,無從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溪崑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固稱扣案毒品非供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施用、係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阿文」之人購得云云,惟其於本案辯稱未施用毒品已不可採、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無法聯絡、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毒品係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購得,則被告辯詞不足採信。違禁物不問屬犯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禁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著有解釋。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惟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㈡查本件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驗餘毛
重0.四八六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品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六五二二號卷第十頁、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三頁)。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戒毒偵字卷三頁)。依上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以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係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綽號「阿文」之人所購買,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起他證據可資證明,公訴人亦未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另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事訴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未予審酌,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容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因本件聲請事證明確,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自為裁定,併諭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四八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