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 陳武雄 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嗣陳武雄因案入監執行,乃於入監前將其所有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由甲○○代為保管,期間陳武雄多次請甲○○償還上開金錢未果,乃於民國94年7月5日委託丙○○催討。丙○○遂要求甲○○先行提出上開金額之花用明細,惟甲○○因心臟開刀住院乃囑託其弟 林晃毅 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丙○○。嗣於94年8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林晃毅駕駛甲○○以上開金額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康弘 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加油站前與被告丙○○見面,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 王漢瑋林學聖林義豐 (以上3人均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丙○○指示前開3人前往上址後,將林晃毅從其所駕車上拉出車外,逕行將上開車輛開走並放置於被告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1之冠倫財務公司內,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林晃毅及甲○○行使車輛使用權之權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與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40號(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69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1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追加起訴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丙○○涉犯妨害自由案件,與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40號被告王漢瑋、林學聖、林義豐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係屬相牽連案件,而於96年6月22日追加起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
6月21日發文,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收狀之乙○玲宿96偵3868字第39165號函1件在卷可稽,惟前案業於95年10月31日終結,此有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遲至96年6月22日始為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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