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核被告前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先後2次僱用本案外勞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