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5年3月22日經送觀察勒戒,執行至9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及其他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本件犯行應逕行追訴處罰,且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悛悔警惕,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行情節、個人及家庭狀況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27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內殘渣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違禁物),均為被告所有,為便利被告施用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