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起子壹組(共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二支,四處尋找下手目標,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該處停放有 戴鴻文 所有、甲○○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臺,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以前揭工具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之方式,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財物之際,適為甫返家之鄰居 林建鴻 察覺,乙○○見狀欲逃逸,而為林建鴻欄下而未遂,並訴警究辦,而為警扣得起子一組(共二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林建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扣案起子照片一張及扣案之起子一組(共二支)在卷可證。足認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查扣案之起子二支,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此為社會大眾所週知,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自己勞力換取報酬,圖謀不勞而獲,且先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起子二支係屬被告所有之活動起子一組(共二支),且係供其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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