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告 王若男
張小燕 盧發展 許清山 兼前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玉堂 被告 孫晉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小燕、許清山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三,餘由原告張小燕負擔千分之六、原告許清山負擔千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張小燕、許清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均任職被告開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老牌魚仔湯」(下稱系爭魚湯店),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目前皆已離職,惟被告尚積欠如下工資未付:
㈠王若男部分:王若男自103年7月2日起開始任職,擔任外
場工作,約定時薪12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予104年1月至
3月份薪資,而按王若男於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3日離職止之每月工作時數依序為265、200、126小時,合計工時為591小時,薪資總計70,920元,扣除被告嗣於104年3月8日及同年月13日各給付之5,000元,尚積欠工資60,920元,王若男願僅請求56,000元。
㈡張小燕部分:張小燕自104年1月17日起開始任職,擔任收
銀員工作,約定時薪110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予104年2月及3月薪資,而按張小燕於104年2月1日起至3月8日離職止之每月工作時數依序為192、64小時,合計工時為256小時,薪資總計28,160元,張小燕願僅請求28,000元。
㈢盧發展部分:盧發展任職期間係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2月12日止,擔任助廚工作,惟被告未給薪資,而按盧發展上開任職期間之工作時數合計367小時,且因兩造未約定薪資,故以基本時薪120元計算結果,被告應付薪資總計44,040元。
㈣許清山部分:許清山自102年11月27日起任職,擔任廚師工
作,約定時薪110元,惟被告自103年2月起未依約給薪,而按被告出勤紀錄之記載,許清山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離職之日止,每月薪資依序為32,010元、36,080元、31,900元、33,000元、33,000元、13,640元,扣除被告於此期間所給付部分薪資43,000元,及許清山離職後被告所另行返還之1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122,290元。
㈤林玉堂任職期間為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
104年1月3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擔任廚師工作,約定時薪130元,惟被告僅給付102年11月份之工資,其後即未依約付薪,而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每月工作時數依序為251、216、271.5、243、253、
232、208、245(以上自102年12月至103年7月共8個月時數,係依據被告出勤紀錄記載為主張)、246、231、
250、244、112、252、98小時,合計工時為3352.5小時,薪資總計435,825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62,500元(10,000元+10,000元+11,500元+9,000元+18,000元+18,000
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16,000元+25,000元=162,500元),尚積欠工資273,325元,林玉堂願僅請求270,000元。
然以上欠薪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每以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帳目交代不清之不實理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工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因原告王若男、張小燕、盧發展、林玉堂於任職期間不按正確名目開單,或不開單及刪單,對營收帳目交代不清,又不願意對帳而無故離職,致被告營業收入減少、週轉不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482條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僱於被告,在其所開設之系爭魚湯店分別擔任外場、收銀員、助廚及廚師等工作,約定以時計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無訛。其次,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積欠工資未付乙情,固無爭執,惟辯稱:原告王若男、張小燕、盧發展、林玉堂於任職期間均不按正確名目開單,或不開單及刪單,對營收帳目交代不清,又不願意對帳而無故離職,在原告前來對帳交接清楚前,被告亦拒絕支付薪資云云,並提出系爭魚湯店刪單及更正資料查詢列印單為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183頁)。惟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㈠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㈡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係僱傭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兩造依僱傭契約所互負之債務,在原告即受僱人一方,係為僱用人即被告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則係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故在原告已為被告提供一定之勞務後,僱用人即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報酬,至受僱人離職後有無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尚難認係基於僱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亦未舉證兩造就此有對待給付之約定,是其以原告對帳目交代不清即離職為由而拒付薪資報酬乙節,自屬無據,不足為採。而本件兩造約定薪資應於工作翌月10日給付乙節,既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8頁、第24
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先前任職期間積欠之工資,洵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王若男部分:
原告王若男主張其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13日離職止之每月工作時數依序為265、200、126小時,合計工時為591小時,依約定時薪120元計算,薪資總計70,920元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詢問被告有無意見,然被告對此並無表明爭執之意,僅稱需要回去比對打卡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惟此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王若男主張上開任職期間之工作時數及報酬數額為實在,並扣除王若男自承被告分別在104年3月8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給付之金額各5千元後,被告尚積欠王若男工資60,920元。至被告雖辯稱王若男104年1月份薪水已結清,只差2、3月份薪資未給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從而,原告王若男請求被告應給付5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張小燕部分:
原告張小燕主張其自104年2月1日起至3月8日離職止之每月工作時數依序為192、64小時,合計工時為256小時,依約定時薪110元計算,薪資總計28,160元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詢問被告有無意見,然被告對此並未表明爭執之意,僅稱時數有打卡紀錄可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惟此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張小燕主張上開任職期間之工作時數及報酬數額為實在。至被告抗辯張小燕曾先預支薪水1萬元云云(本院卷第245頁背面),為張小燕所否認,主張伊僅在104年3月5日向被告借(應係預支)3千元,不是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被告並未就其所辯上情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是以,張小燕上開任職期間之薪資28,160元,扣除張小燕所自承已預支之3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5,160元(計算式:28,160元-3,000元=25,160元)。從而,原告張小燕請求被告應給付25,160元,洵屬正當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盧發展部分:
原告盧發展主張其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2月12日離職止之工作時數合計367小時,且因兩造未約定薪資,故以基本時薪120元計算結果,被告應付薪資總計44,0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堪予認定。從而,原告盧發展請求被告應給付44,0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許清山部分:
原告許清山主張其自103年2月起至同年7月15日離職之日止每月薪資依序應為32,010元、36,080元、31,900元、33,000元、33,000元、13,640元,合計179,63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前揭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6頁),堪予認定,並扣除許清山自承被告在其任職期間已給付之43,000元及離職後給與之15,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尚應給付121,630元(計算式:179,630元-43,000元-15,000元=121,630元)。從而,原告許清山請求被告應給付121,630元,洵屬正當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林玉堂部分:
原告林玉堂主張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曾於103年12月15日離職,迄104年1月3日復職),每月工作時數依序為251、216、271.5、243、253、232、
208、245(以上係依據被告出勤紀錄記載為主張)、246、231、250、244、112、252、98小時,合計工時3352.5小時,依約定時薪130元計算,薪資總計435,825元等情,除有104年1月份打卡紀錄及前揭出勤紀錄表可資稽考(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6頁)外,且被告亦未曾針對林玉堂主張之工時及報酬為爭執,此觀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所陳:「林玉堂部分,103年12月前薪水,等我公司穩定在慢慢算,104年1月以後的薪水我有說每月給五千至壹萬元」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239頁),故依前揭視同自認之規定,應認林玉堂主張上開任職期間之工作時數及報酬數額為實在,並扣除林玉堂自承被告已付之162,500元(10,000元+10,000元+11,500元+9,000元+18,000元+18,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0元+16,000元+25,000元=162,500元,詳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尚欠林玉堂工資273,325元(計算式:435,825元-162,500元=273,325元)。從而,原告林玉堂請求被告應給付27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工作翌月10日前給付前月工資,然被告現仍積欠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工資未付,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其給與薪資報酬之債務已陷於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見104年度 司雄 勞調字第13號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張小燕、許清山受敗訴判決部分,其等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原告姓名│請求工資金額│本院判准金額│擔保金額│├────┼──────┼──────┼────┤│王若男│56,000元│56,000元│18,667元│├────┼──────┼──────┼────┤│張小燕│28,000元│25,160元│8,387元│├────┼──────┼──────┼────┤│盧發展│44,040元│44,040元│14,680元│├────┼──────┼──────┼────┤│許清山│122,290元│121,630元│40,543元│├────┼──────┼──────┼────┤│林玉堂│270,000元│270,000元│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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