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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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王 昱詠 抗告人即相對人 張素蘭 (即 張郁涓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與抗告人即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4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及第12條亦分別明定。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即相對人張郁涓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共計3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1紙,因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請求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然鈞院僅裁定准許就抗告人張郁涓所簽發上開本票面額及利息6%為強制執行,惟按其所提借據,業已載明利息約定為月息百分之1.6(即年息19.2%),是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利息部分以年息19%為計算云云。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101年間向訴外人 柯騰超 借貸而簽發支票及本票, 嗣伊 於101年9月21日下午2點,在臺中市沙鹿區顏清標服務處,以現金方式償還予柯騰超時,柯騰超則告知伊因上開借貸所簽立之支票及本票已交予抗告人 王昱詠 持有,然將於數日後返還伊,惟迄今伊仍未取回該等票據;而抗告人王昱詠乃因其與柯騰超間私人債務關係未能解決,方於102年1月15日持伊所簽立之支票及本票至伊家中,脅迫伊簽下系爭本票2紙,用以償還柯騰超與抗告人王昱詠間上開債務問題。實則,兩造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可言,為此請求駁回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王昱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抗告人張郁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次查,因系爭本票上既未記載約定利率,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則抗告人王昱詠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故而,原裁定認除超過前開利率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當無不妥。另抗告人張郁涓抗告意旨所述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伊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殊無於本事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王昱詠、張郁涓分別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兩造抗告均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