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00號原告 陳國清 被告 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二子,詎被告於民國6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從此不知去向,對於伊父子不聞不問,長期分居,不曾聯絡,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志杰 證述:被告在伊
3歲的時候離家,從此沒再回家,伊不知道被告在那裡,也沒有和被告聯絡過等語明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則以被告於6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長期分居,不聞不問,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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