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訴訟代理人 洪瑛廷 被上訴人 劉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欄所載各票面金額各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欄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誤植為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1年1月5日與訴外人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簽有合作備忘錄,並於101年11月30日與OO公司簽訂委託勞務契約書及委託研究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OO公司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為伊執行「商用端付費受話結合MVPN加值應用服務」之應用APP介面設計書、實際開發之APP產品、MVPN架購設計書及商店需求和行為研究報告(下合稱研究執行內容),報酬總金額計192萬元,於結案後2個月內支付。伊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曾應OO公司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契約之報酬預付款。詎OO公司未依約提供服務,伊自得對OO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而訴外人即OO公司負責人賴OO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貼現時,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係伊預付上開勞務報酬之用,且知悉若OO公司未依約履行,為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伊得以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拒絕向OO公司給付票款,亦得以上揭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契約屬承攬法律關係,自OO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至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止,OO公司不得本於系爭契約向伊請求給付報酬,被上訴人知悉此情,自不得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補陳:
當時賴OO交付系爭支票時,僅提及係OO公司承包上訴人研究計畫的勞務費,並未表示係預付款,且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OO公司所對開,與系爭契約無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2頁):
(一)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與OO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復於101年11月30日與OO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OO公司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為上訴人執行研究執行內容,報酬總金額計192萬元,於結案後2個月內支付。
(二)上訴人於102年4、5月間交付系爭支票與賴OO。
(三)OO公司之負責人賴OO於102年5月至7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到期後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
六、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支票簽發原因是否為系爭契約之預付款?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取得(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已知悉OO公司未來將會發生違約不履行之情事,及上訴人在未來會對OO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OO公司之負責人賴OO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分別經被上訴人及賴OO互相提起刑事詐欺、重利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下稱另案)、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104年度偵字第0000號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為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明確。查賴OO為籌措OO公司之營運或周轉資金,自100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及交付客戶支票或OO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賴OO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另案偵訊時之陳述互核一致在卷可參(見另案102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第100至103頁);賴OO以OO公司之名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支票發票人」欄所示支票(包含附表一所示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如「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借據3紙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3頁),上開借據並載明借款人為OO公司,並已受領借款現金之意旨。而賴OO於102年5月至7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OO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參照)。再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確已存在「抗辯事由」而言,若僅知悉「抗辯事由可能發生之基礎事實」,尚無從知悉該抗辯事由是否發生,則不屬之;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為系爭契約之預付款,被上訴人為惡意取得,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賴OO後,再由賴OO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既為不爭之事實,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本無從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OO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主張以其與OO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為系爭契約之預付款,及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確已明知OO公司違約未履行、上訴人對OO公司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系爭支票簽發原因是否為系爭契約之預付款?
1、OO公司之負責人為賴OO,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負責人為曾OO,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監察人為洪OO,洪OO亦為洪OO即OO堂企業社(下稱OO堂)之負責人,且與曾OO為配偶關係,上訴人與OO公司、OO堂三者間確有承攬契約之存在,並合作執行「MVPN加值應用服務計畫」,由上訴人委託OO公司執行政府委託案之一部,而OO堂配合上訴人與OO公司對於上開合作案之外部行銷,業據賴OO、曾OO及洪OO於另案偵訊時陳述明確(另案卷第101頁至102頁反面),復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0頁)。顯見OO公司、上訴人及OO堂等人間,就系爭契約互有合作關係,上訴人與OO堂並有密切關係。
2、查OO公司確曾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嗣OO公司未據清償,經OO堂持以聲請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支付命令及所附支票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經核系爭支票與附表三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均一致,票載發票日均僅相差1日。上訴人固辯稱附表三所示支票係因OO公司與伊另有有其他交易而開立,與系爭契約報酬無關,並非對開票據云云,據證人賴OO於原審審理時對此僅結證稱:伊與被告不可能對開支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然對於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簽發原因,並未詳敘以告,自難逕為採信。依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103年12月31日中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技術處102年10月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商用端付費受話結合MVPN加值應用服務」結案報告所示(即系爭契約履約內容之研究報告,下稱系爭結案報告),上訴人於系爭結案報告記載其就該計畫以技術引進及委託勞務費為名,交付支票予OO公司為付款,並未記載系爭支票為付款,有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上開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函文資料外放),則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是否確為系爭契約之預付款,殊屬可疑。本院審酌倘上訴人與OO公司間確有與系爭契約無關之其他交易往來,OO公司何以須簽發與系爭支票數額完全一致、日期幾乎相同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又為何該等支票復交由OO堂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對此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舉證釋疑;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OO公司間存有票據對開情事,非僅止附表三所示支票,亦據其提出互換票據一覽表及本院相關案卷所附其餘支票及支付命令影本為佐(原審卷二第43至83頁),足認被告與OO公司間確實存有對開票據情事,至為灼然。
3、綜上,當事人間對開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既未就收受OO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而等同互換票據之緣由,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主張抗辯事由基礎事實存在,即系爭支票確為系爭契約之預付款乙節,自難憑採,洵屬無據。
(三)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系爭契約之報酬款為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取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拒絕付款,有無理由?
1、據證人賴OO於原審證稱:伊接到系爭契約案件前有向被上訴人口頭報告,接到案件後亦有出示系爭契約資料予被上訴人,但伊沒有向被上訴人報告系爭契約進度狀況,故伊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伊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等語甚詳(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賴OO於101年12月1即簽約第二日即持系爭契約與伊評估,伊取得系爭支票時賴OO有提及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給付之勞務費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129、130頁)。顯見賴OO出示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以OO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業務往來交易、OO公司營運良好等情取信於被上訴人,供作其借款之擔保,使被上訴人得依該等資料評估OO公司確有履約能力而願意出借款項予OO公司。而系爭契約約定OO公司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為上訴人執行研究執行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既尚未屆至,OO公司復以系爭契約為擔保取信於被上訴人,按理被上訴人當無可能預先知悉OO公司嗣後會違約不履行系爭契約,致使上訴人將對OO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未來不確定情事,否則被上訴人豈會願意出借款項?況OO公司係於102年7月17日經註記票據拒絕往來(嗣於同年8月2日通報拒絕往來),始發生跳票、違約不履行情事,上訴人發現後旋於同年7月19日報警,嗣並變更發票人印鑑章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報案證明申請書附於另案他字卷可參(另案他字卷第45、128至130頁),復據曾OO及洪OO於另案偵訊時陳明在卷(另案他字卷第101、10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所知悉者,至多僅為系爭支票乃系爭契約報酬款之預付,及OO公司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完成系爭契約等情,然並無法預先知悉OO公司未來將會發生違約不履行之情事,更無從知悉上訴人在未來會對OO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至為明確。
2、從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無明知上訴人與OO公司間業已發生一方未依約履行、一方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抗辯事由存在而仍收受票據之情形,且上訴人復未為其他之舉證,參照前揭說明,其即非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縱令上訴人嗣後得對OO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該等抗辯事由應僅得存在於上訴人與OO公司之間,上訴人已無從執之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甚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簽發原因為系爭契約之預付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系爭契約之報酬款為真,亦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取得,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林幸頎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一(發票人:上訴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利息起算日)│├─────┼─────┼───────┼───────┤│NKH0000000│293,000元│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4日│├─────┼─────┼───────┼───────┤│NKH0000000│378,000元│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18日│├─────┼─────┼───────┼───────┤│NKH0000000│369,000元│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6日│└─────┴─────┴───────┴───────┘附表二┌──┬──────┬─────┬───┬───────┬─────┬─────┐│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支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發票人││(新臺幣)││├──┼──────┼─────┼───┼───────┼─────┼─────┤│1│102年6月27日│576,000元│林OO│102年9月12日│198,000元│AGH0000000││││├───┼───────┼─────┼─────┤││││上訴人│102年10月18日│378,000元│NKH0000000│├──┼──────┼─────┼───┼───────┼─────┼─────┤│2│102年7月4日│293,000元│上訴人│102年10月3日│293,000元│NKH0000000│├──┼──────┼─────┼───┼───────┼─────┼─────┤│3│102年7月15日│766,000元│林OO│102年9月3日│205,000元│AGH0000000││││├───┼───────┼─────┼─────┤││││林OO│102年9月4日│192,000元│AGH0000000││││├───┼───────┼─────┼─────┤││││上訴人│102年11月6日│369,000元│NKH0000000│└──┴──────┴─────┴───┴───────┴─────┴─────┘附表三(發票人:OO公司)┌─────┬─────┬───────┬───────┐│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退票日)│├─────┼─────┼───────┼───────┤│AF0000000│293,000元│102年10月3日│102年10月4日│├─────┼─────┼───────┼───────┤│AF0000000│378,000元│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18日│├─────┼─────┼───────┼───────┤│AF0000000│369,000元│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