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7117號、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鄭智仁 基於重利之犯意,趁 莊吳 美容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而無力償還之際,出面向 莊吳美容 陳稱可為其整合債務,告訴人與莊吳美容遂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在告訴人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號7樓之「中浦實業有限公司」,由告訴人向不知情之 周子隆吳宏懋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再貸與莊吳美容用以償還莊吳美容先前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利息54萬元,由莊吳美容開立以「順瑩石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24萬元及29萬元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支票各12張交付告訴人以支付利息,並以莊吳美容為發票人,簽發3張面額共6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另因告訴人係向周子隆及吳宏懋借調資金,故莊吳美容另與吳宏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莊吳美容家族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而經營、坐落於屏東縣○○○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上之大理石工廠承租權讓與給吳宏懋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且在契約書上偽以廠房「租金」之名義,將上開利息當作廠房承租權轉移後,莊吳美容再向吳宏懋承租廠房之租金,嗣後告訴人並以手續費、過戶費用等名義,連同上開支票兌現後,於100年10月12日起迄101年
4月12日止,共計向莊吳美容收取5百26萬8000元之利息,告訴人因而取得每月利息約百分之12.5,年息約百分之150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莊吳美容無力支付上開利息及本金,被告即莊吳美容之子莊順武與告訴人遂對上開大理石工廠之經營權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12時55分許,在上址大理石工廠內,由告訴人徒手與被告手持大理石板互毆,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及左前臂挫傷及左下肢挫瘀傷、被告則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挫傷、兩側肩部擦挫傷併腫痛、右側上臂擦挫傷併腫痛、右側手臂擦挫傷併腫痛等傷害(告訴人所涉重利及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鄭智仁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表明撤回告訴,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此有本院106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告訴人既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本案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芸葶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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