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到期日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
十八年七月七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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