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初至原告位於台南市○○路
○段○○○號所經營之電器行透過原告之子 周季宏 持如附表所
示編號一、二兩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共計148,500元,並約定
利息月息二分,然經原告查詢後發覺該二紙支票均已遭拒絕
往來,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前來換票,被告隨即又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三、四兩紙支票持以換回編號一、二之支票,然原告
雖請求被告背書卻為被告所拒絕,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
因之本於借貸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500元。
二、被告辯以:從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曾與原告之女婿有生意往
來,然其女婿業已倒債跑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
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
三、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支票向其借款,然為被告
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合先說明。經
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並聲請傳訊其子周季宏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經傳訊周季
宏到庭固供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一情,為被
告所否認,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二紙,既非由被告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亦無
法提出其他借據、匯款流向證明,僅憑周季宏之證述內容,
而證人周季宏為原告之子,與原告有一親等直系血親之親屬
關係,所為證述內容非無故為有利於原告陳述之虞,其證明
可信性顯然偏低,除此之外,原告並無法舉出任何其他客觀
證據證明兩造之借款關係與借款是否已經交付,因之,原告
主張尚難採信,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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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金額│付款人│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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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ZX037317│70,000│合作金庫南屯支庫│ 夏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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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DC0000000│78,500│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林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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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0000000│73,600│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律紋企業│
│││││有限公司│
├──┼─────┼───┼────────┼────┤
│四│0000000│75,000│彰化商業銀行│恭裕發有│
│││││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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