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人 梁錫麟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素日 上訴人 梁清課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上訴人 梁振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振輝 受告知人彰化縣大村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盛 被上訴人 賴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錫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梁錫麟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其餘原審被告梁清課、梁振聲、梁振輝(下稱梁清課等3人,後二人下稱梁振聲等2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而為判決。
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從而若認當事人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3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5年3月21日員土測字第000號、複丈日期105年3月24日,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訟爭土地,嗣於本院聲明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2月11日員土測字第0000號、複丈日期104年12月25日,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僅為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於76年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654/7298(即7962/21894)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00000000,嗣○○○於82年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梁振聲等2人及訴外人○○○、○○○、○○○、○○○(後三人下稱○○○等3人)繼承上開應有部分,其後,訴外
人○○○於84年將其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予訴外人○○○、訴外人○○○等3人於89年將渠等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予上訴人梁振聲等2人,則上訴人梁振聲等2人之應有部分雖各取得3981/21894(合計即7962/21894),然仍均各自擔保上揭抵押權設定,此有系爭土地舊式及新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該抵押權人經被上訴人以書狀表明聲請告知訴訟後,業經本件訴訟法院將繕本送達。又該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上訴人梁振聲等2人所分得之部分,均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伊1300/7298、上訴人梁清課2022/7298、梁振聲等2人各均係3981/21894、梁錫麟1322/7298,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是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二)伊於原審原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惟,於本院則改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伊於附圖一所分配位置與於附圖二所得位置相同,然採附圖一,所需拆除之葡萄園面積較小,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附圖一與附圖二之爭,係因上訴人梁錫麟、梁清課均欲分得靠西側路邊,然該路實亦非正式道路,僅係私人鋪設水泥以供通行。另本件水井位於附圖一、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只要接管即可使用,根本不會拆除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之判決,於本院則改為主張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梁清課、梁振輝、梁振聲則主張:⒈上訴人梁振聲等2人於本件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附圖一與附圖二相較,差別僅在於上訴人梁清課與上訴人梁錫麟分配之位置對調,其餘共有人擬分配位置則相同。系爭土地西側靠路邊之位置,大家均希望分配於該處。伊等3人與上訴人梁錫麟已於105年
1月16日簽立土地分割使用協議書,約明:「本案不做任何鑑價,亦相互不做任何補償」(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02頁)。⒉伊等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如此對地上物變動最小,符合使用現況,蓋:⑴上訴人梁清課原本種植葡萄之位置為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三即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4年1月9日員土測字第54號、複丈日期104年1月26日,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3部分,上訴人梁錫麟則於同圖A2、A4部分種植葡萄,若採附圖一方案,上訴人梁清課、梁錫麟各自可大部分保留於附圖三A3、A4之種植葡萄位置,葡萄樹移植範圍較小;上訴人梁錫麟原本使用之同圖A2部分(511.39平方公尺)雖發生變動,然其所分得土地僅位移511.39平方公尺,且其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原本即有種植葡萄,對其影響並不大。⑵另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5人,僅上訴人梁錫麟不同意附圖一之方案,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此案。⒊上訴人梁錫麟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非可採,蓋:如依此方案,上訴人梁清課所分得部分,將較使用現況位移776.1869平方公尺,位移影響較附圖一為大等語;上訴人梁清課另以:上訴人梁錫麟雖辯稱採其附圖二方案並無剷除作物面積較大之問題云云,然,本件分割後,當事人是否交換所耕作作物,尚有待協議,縱事後以交換方式處理,依附圖一方案,變動面積亦屬較小。再者,本件水井無論於附圖一、附圖二,均在編號E部分之道路上,均無法留存,若上訴人梁錫麟願撤回上訴,伊願補償其挖設水井或鋪設接水管線之費用新台幣15,000元。另者,原審從未公開心證表示擬將附圖二編號B部分分割予上訴人梁錫麟;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均有於各自使用之土地上設置設備、種植葡萄(伊因年事已高,近年已改為委託親戚經營管理)等語。
(二)上訴人梁錫麟則以:⒈系爭土地上有分別由伊、上訴人梁清課出資挖設之水井、抽水灌溉系統。伊目前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A4部分種植葡萄,該兩處位置前端均設有大村鄉公所容許使用之農業資材室,室內並堆放種植葡萄所需器具,室外亦設有大型水管以利抽水灌溉之用。上訴人梁清課目前所使用之土地,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3之位置,雖亦設有大村鄉公所容許使用之資材室,惟其係將土地出租他人種植葡萄。⒉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蓋:若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將系爭土地西邊分配予伊,即將伊分配於附圖二編號B之位置,可維持目前使用狀況,且同圖A部分土地上亦有水管可供上訴人梁清課使用,不影響現狀;再者,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A3、A4部分所種植葡萄均為同品種,品質、樹齡均相當,故依附圖二為分割,並無須剷除作物面積較大之問題,非得以此而認附圖一方案優於附圖二方案。況且,原審法官開庭時均向伊表示會將附圖二編號B部分分割予伊。⒊上訴人梁清課所主張附圖一,並非本件最有利之分割方案。蓋:因上訴人梁清課之持分面積較大,若由其取得系爭土地西邊,即將其分配於附圖一編號A之位置,將導致兩支水管均由其取得,伊無法使用自己所設之水井,造成伊分得之土地上無水可用;且伊於附圖三A2部分所建造之設備,拆除及將來安裝,亦需一筆費用。上訴人梁清課並未親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葡萄,亦無須仰賴該土地維生,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對其影響不大,不若伊須靠該土地種植葡萄以維持家計。至上訴人梁清課雖稱可補償伊另設水井,惟:依彰化縣政府105年6月13日函(上證三)、自由時報電子報102年3月30日報導(上證五),可知未列案水井需於102年12月31日前提出列案申請,從103年起,經舉發或查獲之違法水井,比照新增違法水井,請水井所有人自行填塞,否則,縣府將代為履行,易言之,伊已無法新增水井;另者,水井之挖掘成本,目前為8萬元到10萬元,絕非如上訴人梁清課所稱之15,000元,且目前開挖均屬不合法,故其表示之補償方式,均無實益。⒋上開上訴人梁清課所指土地分割使用協議書係針對該協議書附圖之甲、乙分割方案【按嗣經員林地政事務所依原審囑託而繪製為105年2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乙案)(收件日期文號105年2月2日員土測字第185號、複丈日期105年2月3日),參見原審卷第2宗118、119頁】所為之協議,然該甲、乙分割方案與附圖
一、附圖二分割方案不同,是兩造對於該協議書內容甲案或乙案最終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間即無該協議書內容所謂不互為補償之情,亦即兩造並無對於附圖一、附圖二分割方案同意不需互為補償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將如該圖所示編號A部分1884.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梁清課取得、B部分123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梁錫麟取得、C部分2473.3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梁振聲等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D部分1211.5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E部分306.8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應足採用,而判決依該方案為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上訴人梁錫麟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107.97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84.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梁清課取得,B部分、123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梁錫麟取得,C部分、2473.3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梁振聲等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D部分、121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E部分、306.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梁清課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錫麟負擔。上訴人梁振聲等2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為7107.9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上訴人梁清課2022/7298、梁振聲等2人各均係3981/21894、梁錫麟1322/7298、被上訴人1300/7298,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分別占用或種植葡萄之情形如附圖三所
示,現有之產業道路位於土地之西側及北側,僅得循此產業道路對外向西通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月26日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⒉本件兩造當事人提出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核該二方
案所異之處僅上訴人梁清課、梁錫麟之分配位置互調,其餘分割內容均相同。而此二方案,大致係按各共有人現占有使用位置為分割(僅上訴人梁清課、梁錫麟2人差異略大,因梁錫麟占有使用部分為二處、中間為梁清課占有使用部分相隔,致為使本件分割後,梁錫麟所取得部分不再分隔二處,而需挪移梁清課分得部分);且尊重上訴人梁振聲等2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將圖示編號C部分分歸渠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且依各共有人意願,將圖示編號E部分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取得,設為私設道路,連接現有產業道路,使每位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均得臨路,供兩造於分割後得經由該私設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且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是具有相當之妥當性,堪為值得考慮採取之分割方案。至就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何者更為妥適,衡諸被上訴人、上訴人梁清課等3人主張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渠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達5976/729
8,上訴人梁錫麟主張菜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應有部分為1322/7298;且依附圖三所示上訴人梁錫麟占有使用之位置有二部分(即附圖三所示編號A2及A4),均種植葡萄,編號A4部分面積較大,如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可保留上訴人梁錫麟占用之編號A4部分位置,將其占用之編號A2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梁清課,則上訴人梁清課、梁錫麟將來需請求對方剷除葡萄並返還所分配土地之範圍較小,反之,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使上訴人梁錫麟保留附圖三編號A2部分、將其占用之編號A4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梁清課,則上訴人梁清課、梁錫麟返還面積較大,顯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影響較小,至上訴人梁錫麟雖辯稱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A3、A4部分所種植葡萄均為同品種,品質、樹齡均相當,故依附圖二為分割,並無需剷除作物面積較大之問題,非得以此而認附圖一方案優於附圖二方案云云,然縱係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葡萄,亦難期與原葡萄完全相同(最高法院67年台再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是否互換所植葡萄,亦未可知,且縱各共有人互換所植葡萄以避免彼此均需剷除葡萄,亦係以附圖一所示方案,所需互換面積較小,對當事人之影響較輕,是上訴人梁錫麟此部分所辯,顯非有理;至上訴人梁錫麟雖又辯稱若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使各由其、上訴人梁清課出資挖設之二個水井均由上訴人梁清課取得,造成其分得之土地上無水可用云云,然上訴人梁錫麟所稱之2個水井,不論於附圖一或附圖二,實均位於由兩造共有之圖示編號E部分,並非位於由個別所有人取得部分,應僅需以現存或再增設之水管,即得引水使用,且依上訴人梁錫麟所提其與上訴人梁清課等3人於105年1月18日所簽立「土地分割使用協議書(補充事項)」,上訴人梁清課已承諾「分割後,甲方(梁清課)土地設有乙方(梁錫麟)之前的設備,就應由甲方負責水井挖掘及抽水機、電錶搬移的費用」(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上訴人梁清課於本院復再遞狀表示願將原擬另行補貼挖井之費用15000元改用以支付鋪設管線接水至上訴人梁錫麟所分得土地(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若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不至於使上訴人梁錫麟所分得土地無水可用;至上訴人梁錫麟雖再辯稱若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於附圖三A2部分所建造之設備,拆除及將來安裝,亦需一筆費用云云,然上訴人梁清課已承諾負責支付上訴人梁錫麟鋪設引水水管之費用及原使用抽水機、電錶搬移之費用,已如前述,除此之外,依上訴人梁錫麟所提照片(本院卷第70頁),其於A2部分之設備,為網架及噴灑器具等,僅係簡易搭設,且價值非鉅,耗費遠低於上述因分割位置差異所需剷除葡萄,是上訴人梁錫麟以此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劣於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亦非有理。
⒊是以,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公平性等情,認為按被上訴人、上訴人梁清課等3人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堪稱允當。
⒋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情形,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應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兩造均同意不論依附圖一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均不因分配之位置而需互為補償,是本件自無命兩造互以金錢找補之必要。上訴人梁錫麟固辯稱兩造對於上開土地分割使用協議書內容甲案或乙案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間即無該協議書內容所謂不互為補償之情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原審,因就原擬主張分割方案之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有爭議,乃由原審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經該事務所於104年7月22日函送鑑定報告書、9月11日函送補充鑑定報告書、10月6日函覆查明事項後,兩造仍多所爭執,上訴人梁錫麟與上訴人梁清課等3人乃於105年1月16日簽立上開「土地分割使用協議書」、同年月18日簽立上開「土地分割使用協議書(補充事項)」,上訴人梁清課等3人旋於同年月19日遞狀提出上開「土地分割使用協議書」影本,表示渠3人與上訴人梁錫麟已協議不鑑價(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99頁至第104頁),該土地分割使用協議書係記載:「彰化縣○○鄉○○段○○○○號分割案(如附圖),梁清課、梁錫麟、梁振聲、梁振輝,四位當事人,一致認同本案不做任何鑑價,亦相互不做任何補償」,其後,兩造即未再提及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差異之事,而該土地分割使用協議書附圖之甲案、乙案,與本件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大致相同,所異僅該協議書附圖之方案於西側上半部有留設共有之3米道路、於東側另劃設1米寬水溝,嗣提出之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則均無,是綜合上訴人梁錫麟與上訴人梁清課等3人簽立上開「土地分割使用協議書」之情形及嗣後原審審理狀況,堪認渠等於所簽立上開「土地分割使用協議書」所表示不另鑑價補償之真意,自包括本件附圖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在內無訛(上開「土地分割使用協議書(補充事項」亦然),且兩造就依此而為分配之結果,就所取得之土地價值,亦無明顯優劣及不公乙節,亦不爭執,是自無再予鑑價補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梁錫麟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條但書、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實際不服原審所為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者僅上訴人梁錫麟,其餘上訴人梁清課等3人係因前揭法律規定而被視同上訴,堪認上訴人梁錫麟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此觀上訴人梁清課等3人均非主張上訴人梁錫麟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益明,則本件上訴既因無理由而被駁回,因此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梁錫麟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