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交簡字第1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同年6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仍然再犯本罪,實有不該,且於肇事後,經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5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5毫克),顯見其駕駛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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