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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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棕股)被告戊○○
號(指定辯護人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所使用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鼎山分店前,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雄 」之男子之寄託而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而寄藏上開槍彈。
二、嗣因缺錢花用,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強盜犯行:
㈠於97年12月11日凌晨4時25分許,身穿深色長袖、戴連在衣
服上之帽子、戴口罩、穿牛仔褲及運動鞋,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至高雄縣○○鄉○○路○○號之聯興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對看顧檳榔攤之乙○○喝令:「錢在哪裡,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後,乙○○乃打開抽屜,任由戊○○拿走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97年12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身穿黑色長袖T恤、牛仔
褲,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縣○○鎮○○○路○○號之檳榔世家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對看顧檳榔攤之丙○○喝令:「錢放在哪裡、有多少錢?」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後,隨即打開抽屜拿走現金約2千餘元及2包峰牌香菸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㈢於97年12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身穿長袖上衣、戴口罩及
穿牛仔褲、運動鞋,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縣○○鄉○○路○○○○○號之沈家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對看顧檳榔攤之 洪維黛 喝令:「錢放在哪裡?」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洪維黛不能抗拒後,隨即打開抽屜拿走現金約1萬5千元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㈣於97年12月18日凌晨4時許,穿著深色外套、牛仔褲並戴鴨
舌帽及口罩,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元氣檳榔攤,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對看顧檳榔攤之甲○○喝令:「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後,隨即打開抽屜拿走現金1540元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㈤於98年1月1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縣
○○鄉○○路○○○巷口保五總隊旁之提款機前,見己○○正在操作提款機轉帳,遂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抵住己○○之右側腰部,並高喊:「搶劫」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己○○不能抗拒後,即自己○○左手拿走己○○之皮包(內有現金3千餘元及 周筱薇 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除現金外其餘之物皆已尋回),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欲離去時,己○○前往追趕,並至副駕駛座欲攔停該車,惟仍被戊○○加速逃逸離去,己○○因而跌倒致受有雙手掌、雙膝及腹壁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並未告訴)。旋己○○在現場拾獲戊○○之黑色SAGEM牌行動電話。嗣戊○○於98年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馮美君 ,在住處門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0顆、黑色棒球帽1頂、彩色頭巾1條、黑色手套1雙、黑色長袖上衣1件、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洪維黛、甲○○、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20至33頁;警二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0至25頁;偵二卷第6至8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槍彈清單各1份、照片2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6至43、54、57至76頁;警二卷第8至
13頁;院二卷第23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1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7顆,鑑定情形如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彈底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非制式子彈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07928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8至5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0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喝令被害人乙○○、丙○○、洪維黛、甲○○、己○○交出財物,而上開被害人均為年輕女子,被告上開強暴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已使上開被害人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施強暴至使上開被害人無法抗拒後,而取其監管中之財物,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復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扣案之被告戊○○強盜時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足認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三、核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之行為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其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其持改造手槍強盜乙○○、丙○○、洪維黛、甲○○、己○○等人財物之行為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當然結果,僅論以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與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分別係同一法條之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所為上開寄藏槍彈及5次加重強盜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持改造手槍行搶看顧檳榔攤之店員及提款民眾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又擁槍自重,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均構成嚴重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就其上開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年僅24歲,又有年僅3歲之幼子亟待被告照顧等情,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情狀顯未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程度,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鑑驗均
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既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上開子彈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彈殼、彈頭等物,均為鑑驗時試射擊發後殘餘之物,已不具殺傷力,故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驗均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故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黑色棒球帽1頂、彩色頭
巾1條、黑色手套1雙、黑色長袖上衣1件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屬違禁物,又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所為犯行│主文││號│││├─┼───────┼──────────────────┤│1│即事實欄│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3、4││││所示之子彈均沒收。│├─┼───────┼──────────────────┤│2│即事實欄㈠│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3│即事實欄㈡│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4│即事實欄㈢│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5│即事實欄㈣│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6│即事實欄㈤│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仿Glock廠17型│1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半自動改造手槍││分局98年度槍保字第37│││(槍枝管制編號││號編號1│││0000000000號)│││├──┼───────┼─────┼──────────┤│2│仿Beretta廠M│1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9型半自動改造││分局98年度槍保字第37│││手槍(槍枝管制││號編號2│││編號0000000000│││││號)│││├──┼───────┼─────┼──────────┤│3│制式子彈│3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口徑約9mm)││分局98年度槍保字第37│││││號編號3│├──┼───────┼─────┼──────────┤│4│改造子彈│3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度槍保字第37│││││號編號4│││││(註:扣案6顆中,有│││││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5│彈殼│7只│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度槍保字第37│││││號編號5│├──┼───────┼─────┼──────────┤│6│彈頭│1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度槍保字第37│││││號編號6│├──┼───────┼─────┼──────────┤│7│黑色棒球帽│1頂││├──┼───────┼─────┼──────────┤│8│彩色頭巾│1條││├──┼───────┼─────┼──────────┤│9│黑色手套│1雙││├──┼───────┼─────┼──────────┤│10│黑色長袖上衣│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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