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背信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背信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背信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背信罪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查本件抗告人背信案件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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