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春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全七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67,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暨郵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全七字第1056號、86年度執全字第848號、86年度存字第1028號、95年度全聲字第68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