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應更正為「丙○○及甲○○所有之自行車各1輛」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害人丙○○、甲○○所有之腳踏車,係鎖鏈鎖在一起乙節,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被告以一竊盜之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丙○○、甲○○所有之腳踏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素行紀錄、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