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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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因二次竊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5月19日確定,此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7,900元、提款卡5張、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與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