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第6707號、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故買來源不明之瓦斯桶,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意、故買之贓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