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6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2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89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2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5月17日。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
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1年5月17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6、17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甲○○涉嫌搶奪等案,為警於96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持拘票將之拘提,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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