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蘇秀哲 告訴被告甲○○、乙○○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為共同正犯,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雖告訴人於撤回狀中表明不撤回被告乙○○之部分,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撤回之效力仍及於共犯被告乙○○,而視為全部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