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387號
98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2738、3490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6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零點零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8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攪和後,用針筒抽取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3日上午9時許,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其因騎乘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跡可疑,而為警出示證件加以攔檢盤查,甲○○見狀旋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84公克)丟棄於路旁後逃逸,於逃逸中因騎乘機車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致機車傾倒,警方遂將其逮捕,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8年月5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0.010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