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永春七路」應更正為「永春東七路」,另補充:「贓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00元」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廖義宗 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 謝允蘋 於警詢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車輛照片5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失車紀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收受上開贓車之價值,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用以發動、使用贓車之物,惟乃綽號「 阿志 」之人所交付,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該鑰匙1支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