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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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龍爺」、「拉彩金」各壹台(含IC板共貳塊)及賭資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在臺東縣○○鄉○○村○○路○段○○○號其所經營「一路發卡拉OK」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龍爺」、「拉彩金」各1台(共含IC板2塊),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連續多次以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其賭法均為賭客先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與機台對賭,賭客若中獎,則由該機臺退幣孔直接落掉所中獎金,若未中獎,則由機臺沒入下注現金而歸甲○○所有。嗣於95年1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台(共含IC板2塊)及機台內賭資共760元。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作楨 於警詢之證述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龍爺」、「拉彩金」各1臺(共含IC板2塊)及機台內賭資共760元。
(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件、現場照片2幀及刑案現場平面圖1紙。
三、查本案犯罪地點為臺東縣○○鄉○○村○○路○段○○○號其所經營「一路發卡拉OK」內,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龍爺」、「拉彩金」各1台(共含IC板2塊)及機台內之賭資7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記: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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