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9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8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工地飲酒,飲用酒類保力達半瓶多,至同日晚上9時許結束,當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明知於此,仍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臺東市○○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與同向後方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其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肩及四肢多處表皮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內含有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而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0000000、案號:0201)、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
(四)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六)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八)現場照片8幀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9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併依法遞加重之。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暨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記: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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