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92年3月
1日起,向訴外人 高珮誼 承租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59之2號6樓之房屋(下稱上開建物)居住,於93年3月20日夜間,因電器使用不當,發生火災,致高珮誼(即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上開建物遭受火災損害,高珮誼之上開建物損害,除被上訴人曾僱工修復大樓電梯及委請工人拆除清理火燬之屋內裝潢外,其餘損失經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理算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78,527元,上訴人業已依約賠付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對於被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高珮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7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固承租高珮誼上開建物供居住使用,惟對於該建物之線路並沒有任何裝修或改裝,原來的裝潢就是這樣,唯一加裝一個3孔插座而已。依一般居家以延長線使用多孔插座是很普遍的現象,而且也沒有人會將電腦、電視機或放影機使用後立即拔掉電源。發生火災時,伊不在家,亦沒有使用電器;只是將電視機、放影機插頭留在插座保持待機狀態,然該電氣用品,用電量很小,待機狀態,根本不會造成用電負載,電線短路起火。㈡於承租中曾就熱水器線路裝錯及天花板3個鹵素燈不亮,向房東反應,但房屋沒有處理,有關線路保養維修,應該是房東應負的責任,不應由其負責檢修。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向高珮誼承租上開建物,供居住使用,於93年3月20日零時許,上開建物發生火災,燒毀部分傢俱等。上訴人依據火災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高珮誼978,527元。被上訴人於2孔插座上插上轉接3孔插頭,其上插有電視機、錄放影機等電器用品,且被上訴人與其同居人係於此等電器用品處於待機狀態下外出,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查上開建物失火燒毀原因,澎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研判認為:係在該住戶臥室北面矮櫃靠西處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使用電源線不當,致使電源線路接觸不良,造成線路發熱短路起火燃燒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公共危險案件附警卷調查報告書第29頁),而據澎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工作人員 鄭忠泰 在該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應檢察官訊以「所謂使用電源線不當情形,有那些?」時,答稱:如加接延長線,1孔多用即1個插頭使用多種電器,電源線被重物壓迫、刮傷、磨損或碰到水………等情形、「(發生電源線短路原因)如電器本身瑕疵,1個插座使用多插頭、電線纏繞、鼠咬……等」。(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289號卷第(18、19頁),足見使用電源線不當,造成電線短路情形多端,不能一概而論。上開建物發生火災時,被上訴人及其同居人均外出,被上訴人在其臥室北側靠西處矮櫃上之2孔插座上加裝1個3孔插座,供電視機及放影機插電用,惟被上訴人係於該等電器用品,處於待機狀態下外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一般所接用之電視機、錄放影機,使用中耗電量約為300W以下,非大電流之電器用品,待機中更屬低耗電量,應無造成線路發熱短路熔燬之情形,使用多孔之插座所以會有危險性,乃因同時使插於該多孔插座之多項高耗電電器運啟之結果,始會造成不安全之狀態,若僅待機並無是項危險,亦即被上訴人於2孔插座轉接3孔插座,其上插有電視機、放影機待機中,尚不必然會造成線路發熱短路起火燃燒引起火災。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綜合研判,認定:依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研判3件證物(則刑案警卷第43、44頁照片二至四電源線)花線之熔痕皆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警卷第41頁),被上訴人抗辯稱照片二、三顯示之電源線是何處之電線不清楚,伊承租上開建物時,發現裝璜部分之化妝台上方投射燈四盞無法操作,曾通知屋主修繕,但因線路包於裝璜內,且不影響整體使用機能,所以房棟未修理,又電熱水器亦錯將火線接於接地線而引起水龍頭感電,經線路交換後才能正常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6、37、61頁)參以澎湖縣消防局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建物西面木材裝璜牆壁燃燒碳化上半部較為嚴重,廚房隔間木材裝璜上層,客廳裝璜木材質料上層及臥室為木材裝璜隔間,東北處裝璜靠西處上層部分受燃燒碳化較嚴重等情(警卷第28頁)以觀,該照片二、三顯示之電線可能隱藏裝璜中因短路所造成之花線熔痕,與被上訴人就2孔插座加裝3孔插座無涉。至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照片四顯示之電花線插頭為其電器用品插頭,惟抗辯伊僅2孔插座加3孔插座,並沒有使用延長線。(本院卷第61頁),惟查被上訴人加裝3孔插座供電視機、放影機插電用,在待機省電情況下,應不致造成線路發熱短路熔燬已如前述,該照片四顯示之電花線熔痕,當係火災中高溫燒熔造成,與被上訴人轉接3孔插頭無關,由上足認上開建物失火,非因被上訴人就2孔插座加裝3孔插座,插上電視機、放影機於待機中所導致,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之失火燒毀有過失之情。雖原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涉犯失火罪,有判決可稽(原審卷第37頁),然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本院仍得依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為判決,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建物失火燒毀,有應負過失責任(更遑論重大過失之失火賠償責任),自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本於保險賠償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同,但結果一致,應予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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