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1130-A部分面積139.4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如附圖1所示1130-C部分面積55.47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113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未料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四年起,竟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1所示1130-A部分面積139.48平方公尺,作為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之用,並於附圖1所示1130-B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搭建圍牆,阻絕外人進入。
而上訴人無使用1130地號土地之權源,其占用土地搭蓋建物及圍牆,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構成侵權行為,爰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元,而上訴人占用如附圖1所示1130-A、1130-B、1130-C部分,面積合計200.07平方公尺,則以遭占用部分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9,337元(計算式:200.07×5,600×10%÷12=93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上訴人雖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於70年間與被上訴人之父 吳松柏 買賣而得,並非無權占用,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但查:該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其買賣之土地為重測前○○里鄉○○○段○○○號、325-3號,而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重測前○○里鄉○○○段○○○○○號,與買賣標的無涉。系爭土地並非在該買賣之範圍內,則上訴人以案外之二筆土地買賣為抗辯,即無可採。又○○里鄉○○○段○○○號、325-3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可知該等土地嗣後於73年間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且向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有已買受而未登記之土地,於轉售或設定抵押權時,早應發現而要求出賣人補行移轉,怎會於多年後被訴時才主張此一抗辯,顯有悖常情而不可採。
(四)自被上訴人起訴至今,上訴人及其即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夫)均未表示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非上訴人所有,僅是一再爭執該房屋所在位置包含於買賣範圍,興建房屋時被上訴人並無異議等語;且上訴人之夫於93年1月1日庭訊時自承:「系爭土地我在七十年時向被上訴人的父親購買,那時他父親對我說這土地不是道路計畫用地,所以我才蓋房子(以我太太名義)。」上訴人當時在場,對其夫(訴訟代理人)所言亦無任何異議。由此可知,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經上訴人自認,無庸置疑。再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戶籍設於該屋者,若無反證,可推定應為其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戶籍自70年9月15日起即遷入系爭房屋,且為單獨生活戶。從時間上而言,是在買賣土地之後,又有長達二十餘年之設籍,如非其所有,孰能相信?且該屋由起訴狀所附相片觀之,為一別墅型之房屋,並非倉庫,附近空地又無堆放農業機械用品或機具,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公司財產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則其抗辯為中原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簡稱中原農機公司),委不足採。系爭建築物所用之土地,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外,大部分建築在大里市○○段○○○○號土地上,而1132號土地又為上訴人所有,中原農機公司之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街○號,並非系爭房屋地址。由此事實及上訴人之自認,可知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之夫丙○○向被上訴人之父吳松柏購買,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是中原農機公司所興建,且興建房屋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故不得主張拆除等語。
(二)自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就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其若非故意,亦有過失,並致生被上訴人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且該損害不以上訴人是否現實使用該建物而有影響,故上訴人所為,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責任,從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11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1130-A部分面積139.4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如附圖1所示1130-B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如附圖1所示1130-C部分面積55.47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8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壹仟參佰捌拾柒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敗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1130地號土地為其所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8頁),而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及其圍牆占用1130地號土地,經原審於93年12月2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實施鑑測,其結果為:1130-A部分為建物,使用面積139.48平方公尺;1130-B部分為圍牆,使用面積5.12平方公尺;1130-C部分為空地,使用面積55.47平方公尺;1130-D部分為道路,使用面積12.09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7日里地測字第0930017934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即附圖1)可參。
(三)被上訴人之父吳松柏於79年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曾對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原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起訴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中原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應自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0.013954公頃之建築物遷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應將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
0.013954公頃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吳松柏;中原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應將附圖2所示圍牆及同號土地內如附圖2所示B部分0.007262公頃土地交還吳松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3212號卷宗(以下稱前案)查明無誤。惟前案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吳松柏迄未聲請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1130地號上之系爭建物及圍牆是否為上訴人享有處分權?
1、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圍牆是中原農機公司興建,非其所有云云。經查: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無從以不動產登記資料查悉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該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為上訴人,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94年2月21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40002294號函檢附之徵銷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也自承其確為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原審卷第75頁),並陳述該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半倒,由其領取補助金100,000元等語,是以在88年921地震時,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
3、前案審理中,前案被告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自認系爭建物係丙○○賣予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為渠合法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3213號卷第53、56頁),前案被告亦自承前案進行之時,系爭建物由丙○○及中原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等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3213號卷第43頁),並經前案判決確定中原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應自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
0.013954公頃之建築物遷出,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應將附圖2所示A部分面積0.013954公頃之建築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前案原告吳松柏在案。惟前案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吳松柏迄未聲請強制執行。
4、附圖2前案所判決應拆除之建物面積0.013954公頃,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得之附圖1建物面積為0.013948公頃,且二圖之建物位置及形狀均相同,兩造亦不爭執二者為相同之建物(本院卷第140頁),雖面積有0.000006公頃之差,應係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堪認前案與本件所訴請拆除之建物為同一。至附圖2前案判決中圍牆部分因係座落於1129及1130地號二土地上,而1129地號業已被徵收為道路使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39頁),且附圖1中之圍牆係僅座落於1130地號上,再比對二附圖中圍牆之位置,附圖1之圍牆北邊始點與系爭建物銜接,附圖2之圍牆北邊則未與系爭建物銜接,而係與1121地號銜接,並貫穿1129及1130地號,且圖面上二圍牆之斜度亦相異,是以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所訴請拆除之附圖1之圍牆應與前案已判決確定拆除之附圖2圍牆不同,上訴人所稱係同一圍牆云云,顯非可採。
5、末查中興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時,並無系爭建物,可能在中興商業銀行承受台中四信前即已完成處分,是故中興商業銀行自始未曾承受本件違章建物之讓與等情,有中興商業銀行93年6月9日(93)興銀債字第1584號函影本一份在卷(本院卷第113頁),另本件上訴人亦陳稱:土地與房屋原來是中原農機使用,四信承受,後來上訴人向四信還款之後,四信就把建物使用權、處分權交給上訴人,丙○○與中原農機不再使用房屋與土地,由上訴人使用房屋與旁邊1130地號的空地等語,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應足信為真實。準此,系爭建物已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應無疑義,另因附圖1之圍牆即在1130地號空地上而為上訴人所使用之範圍,且與系爭建物同為未保存登記者,亦應同認上訴人有處分權。又因系爭建物及圍牆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關係及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均繼受自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丙○○及中原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1130地號土地?
1、上訴人雖抗辯其占有使用1130地號土地,乃上訴人之夫丙○○於70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吳松柏購買而得,故非無權占用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1頁)。但查:該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為重測前○○里鄉○○○段○○○○號及325-3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占用之1130地號土地,其重測前○○里鄉○○○段○○○○○○號,此有113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資參照(原審卷第33至44頁),故1130地號土地並非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範圍。上訴人以此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即無可採。
2、上訴人復抗辯其興建房屋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故不得主張拆除乙節,茲查:⑴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有139.48平方公尺之多,此與民法第796條規定所稱之「越界建築」情形不符,難謂有本條之適用。⑵退步言之,縱認符合前述規定之「越界建築」情形,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不得據該條文前段規定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拆除其越界之建物;⑶該建物之圍牆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而因圍牆非屬房屋構成部分,其越界建築,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可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圍牆並交還土地?
1、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茲查:上訴人之前述房屋、圍牆及該圍牆圈圍空地占用被上訴人之113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權源,故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2、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經查前案原告吳松柏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丙○○及中原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拆屋還地,有前案卷宗可稽,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繼承自吳松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8頁),當為民事訴訟法第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無誤,另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繼受自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則繼受自丙○○及中原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一)5,揆諸前開判例見解,本件就系爭建物之拆除及就系爭土地之交還應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所請拆除系爭圍牆部分,因與前案訴請拆除之圍牆非同一如前(一)4所認定,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請上訴人拆除,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1、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其若非故意,亦有過失,並致生被上訴人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且該損害不以上訴人是否現實使用該建物而有影響,故上訴人所為,核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責任。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則以該遭占用土地其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審斟酌上訴人占用土地之價值、用途、所處位置及四周土地利用情形,並參照前開規定,認為每年以該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93年1月期)之百分之八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合理,其金額為16,64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00.0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0元/平方公尺×8%=16,646),換算每月金額為1,387元(計算式:16,646÷12=1,387)。從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8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7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2、上訴人雖主張中原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與吳松柏之間之土地買賣,因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不足,有溢付價金595,320元(164×0.3025×12000=595320)之情形,應與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無權使用基地造成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相抵銷;蓋被上訴人繼承吳松柏之權利義務,應包括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而中原公司已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移轉讓給上訴人云云,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56條、第357條所明定。查本件相關之重測前大突寮段323號、325-3號土地買賣契約訂立於70年8月3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20至22頁),而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建物是在72年間所蓋(原審卷第63頁),是現場指界後才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70頁),則上訴人主張面積不足之買賣契約在70至72年間即已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依前述民法第357條之規定,其請求之物之瑕疵擔保權利,早逾六個月或五年之期間而喪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行主張並進而主張抵銷,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1之圍牆及建物,並將附圖1所示1130地號之A、B、C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337元,於附圖1之圍牆拆除部分及自88年10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8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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