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梓豪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80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黃梓豪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竟於102年4月間之某日,在基隆市外木山烤肉區草叢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已採樣試射3顆)後而持有之。嗣其於
102年5月27日凌晨,將前揭槍彈放置於其所有之米色手提包內,搭乘不知情之 王孟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該車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停盤查,黃梓豪一時慌亂,自副駕駛座打開車門逃逸,並將前開手提包丟入路旁排水溝,員警隨即上前追趕逮捕,並在排水溝打撈後,在前開手提包內查獲上開槍彈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有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示,是本案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枝及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參照上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3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10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102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2至7頁),核與證人即駕駛王孟傑、同車乘客 謝旺利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
19至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及第37至38頁),並有系爭改造手槍及系爭10顆子彈扣案足憑。又系爭改造手槍及系爭10顆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6張可憑(見偵查卷第112至114頁)。是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無訛,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梓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故,被告同時持有多數同種類之非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係因一時好奇才涉本案,持有槍彈時間不長,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以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有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前揭各情至多僅為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難認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前開辯護意旨,要屬無據,並不可採,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彈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之,損及社會治安甚深,行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時間,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粗工為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製造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均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