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梓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梓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僅23歲,為國中肄業,並無犯罪意圖,亦無持本案槍彈為何犯行,乃思慮不周致罹重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行所生危害或損害非重,母親領有殘障手冊、父親有糖尿病及高血壓,家境困頓,亟需被告工作獲取經濟收入安養家庭,而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黃梓豪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80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嗣再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竟於102年4月間之某日,在基隆市外木山烤肉區草叢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0顆(已採樣試射3顆)後而持有之,嗣其於102年5月27日凌晨,將前揭槍彈放置於其所有之米色手提包內,搭乘不知情之 王孟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該車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停盤查,黃梓豪一時慌亂,自副駕駛座打開車門逃逸,並將前開手提包丟入路旁排水溝,員警隨即上前追趕逮捕,並在排水溝打撈後,在前開手提包內查獲上開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駕駛王孟傑、同車乘客 謝旺利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10張、扣案改造手槍及10顆子彈足憑,又扣案改造手槍及10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102年7月
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照片6張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且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槍彈等違禁物品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之,損及社會治安甚深,行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時間,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粗工為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另說明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製造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沒收之,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均爰不予諭知沒收。原審復已詳予說明被告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狀,均經原審於判決中斟酌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核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而從輕量刑,自難認被告之上訴理由業已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並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